本报讯 近期,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沿意东三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白塔寺路口左转弯时,与文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文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他本人,文某为该车在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某,该车以许某为被保险人在太某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平某保险公司已向文某实际赔付车辆损失费32696元。后文某出具机动车索赔权利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平某保险公司。原告平某保险公司诉至湘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太某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2887.2元。
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平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案外人文某的权益转让书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文某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平某保险公司享有对刘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太某洋保险公司主张对小型客车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举示投保人投保时具体的投保流程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太某洋财险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涉案车辆司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的从事资格证,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且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太某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湘桥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该案中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许某,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平某保险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明确放弃对许某主张权利,故平某保险公司请求太某洋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缺乏依据,湘桥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桥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平某保险公司22887.2元,驳回原告平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机动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合格”的证照规范、文明驾驶“合格”车辆,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及损失。
(林丽如 张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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